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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就《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开发者 https://www.devze.com 2022-12-07 18:50 出处:网络 作者:如何学编程
11月23日,教育部网站发布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公众评议公告。内容如下:

11月23日,教育部网站发布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公众评议公告。内容如下:

为提高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法治化水平,促进公正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加强校外培训治理,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研究形成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意见可通过以下渠道反馈:

1.来信提出意见: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法系统办公室。来信请注明“《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2.请将您的意见电邮至:fzb@moe.edu.cn。

3.在线提交意见:https://zwfw.moe.gov.cn:4443/#/solicitOpinions? 385 bb 68074 a 9468 F9 b5 E6 d 65 b 730402 f

本次咨询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

教育部

2022年11月23日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落实德育根本任务,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和3周岁以上中小学生,非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校外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条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通报批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

吊销执照;

限制就业;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校外培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的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执法过程协作、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权力

对已批准的网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机构的审批机关管辖。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最先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由该机构管辖。未经批准的网上校外培训活动,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两个以上校外培训机构对同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机构管辖。

任何管辖权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校外培训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共同的上级校外培训机构直接指定。

校外培训部门发现立案侦查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部门。被划转的校外培训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部门指定管辖,不得自行划转。

第十条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查处下属部门管辖的非法校外培训案件,或者将一个下属部门管辖的非法校外培训案件分配给其他下属部门。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罚;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校外培训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校外培训违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法规,应当处以罚款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主动坦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配合校外培训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校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初次违法造成轻微危害后果并及时纠正的;

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

违法行为已经超过处罚时效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规行为的;

后果严重,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同时违反了应急处理措施;

伪造、变造、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六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校外培训,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当地人民政府校外培训部门

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变相开展校外培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并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即时通讯、在线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开展有偿校外培训;

利用居民楼、宾馆、咖啡馆等场所开展有偿“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

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家庭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夏令营、托管等名义开展有偿的学科培训。

未经批准的其他校外培训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非法校外培训活动,为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如果网络运营者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为其用户开展在线和校外培训提供服务。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校外培训机构超越审批范围,擅自改变培训类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和校外培训;

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

非学科培训机构开展学科校外培训;

学科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校外培训;

线下培训机构开展超出审批场所的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或者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

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与中小学联合招生违反招生规定的;

提前开展学科培训;

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和兼职人员的聘任和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机构的有关规定;

网上校外培训包含网络游戏内容和与培训无关的链接;

网络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保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和现场培训图像的;

英语字母表中第十五个字母

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校外培训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实际开发者_StackOverflow中文版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就业限制。

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存在违法广告、违法价格、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处罚程序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校外培训,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明确的违法嫌疑;

有证据初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属于本部门的管辖范围;

不超过法定刑限。

应填写备案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对于已经备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备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备案。

第二十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等。并可在调查期间行使以下权力:

对当事人涉嫌进行违法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勘查;

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查阅、复制与涉嫌非法培训有关的合同、单据、账册、广告、宣传品、名册及其他相关资料;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依法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九条校外培训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自然人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本办法第五项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校外培训机构负责法律审核的机构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听证程序。听证会后

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经过听证程序;

案情复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律审计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查。

第三十三条调查结束后,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对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校外培训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相关内容,并加盖部门印章。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署确认书的,校外培训部门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校外培训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执行处罚的决定已经执行完毕;

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调查终止;

其他应当结案的案件。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部门行政处罚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部门可以进行督办,提出处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逐级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违法情况分析、案件发生、查处情况。

第四十条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法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的;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依法处罚的;

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但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移送有关机关的;

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非法收入,是指非法校外培训收取的所有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规定的“五日”、“七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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