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财经消息,对于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小微企业和个人来说,一条顺畅稳定的退出之路非常重要。
截至今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我国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立法,已经施行整整两年,为完善全国统一的破产制度提供了重要示范。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代表们继续就建立国家个人破产法和为中小企业提供破产保护发表意见。
尽快制定全国性的个人破产法
47岁的胡某几年前来到深圳创业。2016年,由于公司场地出租方破产,他的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而倒闭,从而背负了480多万元的债务。胡卖了唯一的房子还债,还欠了130多万。之后,他再次租用场地创办公司,但由于疫情等因素,2020年2月再次关闭。2021年6月9日,陷入债务困境、生活艰难的胡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开发者_运维问答院提交了个人破产清算申请。
同年9月2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催告某人破产清算一案。11月8日,深圳中院认为,胡因生产经营亏损,负债累累,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在破产程序中遵守了《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符合宣告破产的条件,依法裁定宣告胡破产。宣告破产后,胡依法进入免检期。检查期满后,他可以申请免除他的未偿债务。截至目前,胡的考察期已过一年多,未发现违反《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况。
这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15起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破产典型案例之一,也是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清算案例,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发展积累了具有参考价值的示范案例。
2022年12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交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在国家宏观政策层面推动了个别破产立法的实施,具有明确的指导和方向。除了深圳,浙江的个人破产司法实践也为建立全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积累了经验。
在此基础上,全国政协委员、中浩律师集团董事局主席袁在今年两会上提交了《关于尽快建立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提案》。他指出,许多家庭因疾病、消费贷款、抵押贷款或其他债务而变得不可信;为了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获得贷款融资,中国许多企业会要求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当公司破产或重组时,企业家会长期深陷债务泥潭。现有的“执破”制度不能适用于被执行人是个人的案件。
因此,袁建议,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应在内容上界定个人破产制度的主要范围。个人破产制度应主要考虑个人在当地形成的稳定的工作、生活、财产关系等因素,财产登记、社会保障等相关信息已基本完善。
他还提出要建立合理的失权和复权制度,科学的人身免除财产制度,严格限制债务人的行为。其中,个人豁免财产制度的构建可以维持债务人重整的基本物质支持,增加债务人申请破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促进个人破产制度的广泛适用。对债务人行为的严格限制意味着债务人将被免除德
推进个体户和小微企业破产保护。
除了个人,抗风险能力弱的小微企业也需要更好的市场退出和破产保护机制。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监事长吕今年提交了一份关于加快制定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制度的提案。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数据,截至2023年1月,我国共有市场主体1.7亿人,其中全国注册个体工商户1.14亿人,约占市场主体总数的2/3,带动近3亿人就业。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经营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家族企业,拥有家族财产;无法区分的,由家庭财产承担。吕发现,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同,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应的风险隔离机制,其债务由其经营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目前,法律法规层面缺乏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债务清理、有效退出和破产保护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主体。此外,以个体工商户为主的债务最终由经营者承担,个人破产制度对个体工商户破产有一定借鉴意义,但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2019年6月,国家发改委等13部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市场主体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畅通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基于以上问题和背景,鲁建议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个体工商户破产制度。个体工商户破产保护制度的建立应充分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特殊性,设置不同于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的特殊规则。其中,就破产重整而言,应当允许个体工商户实施破产重整,并参照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破产重整程序。就责任人的信用记录机制而言,对个体工商户破产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应当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应参照个人破产制度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修复规则,形成以信用为核心的正向激励约束机制。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高级法院院长玉伽也在今年两会上提出提案,建议设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他在调研中发现,民营企业中中小企业占相当大的比重,而现行破产法是以大中型企业破产为设计蓝图的。为此,他建议设立专门的小微企业破产程序,通过几个方面提供更有力的制度供给。
首先,清收和节约是齐头并进的。玉伽认为,对于小微企业来说,破产成本可能高于企业可变现资产,导致大量小微企业不愿意进入破产程序;即使他们进入th
上海代表团发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以上海为例。近五年来,上海法院审结的合伙企业相关案件为714件,其中纠纷原因前三位分别是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主要涉及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与此同时,国外合伙企业立法出现了一些新趋势,需要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为此,上海代表团建议,进一步完善合伙企业股份转让程序和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进一步有效保障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修订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探索有限合伙人出资提前到期的规则,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人派生诉讼的法律规定, 应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合伙企业清算的相关规定。
其中,上海代表团就完善合伙企业清算相关规定提出了三点具体建议:一是统一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的法律概念,建议《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也采用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的概念,以保持法律概念的一致性。其次,建议完善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比《合伙企业法》关于公司强制清算的规定,虽然《民法典》第86条规定合伙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人,但方向并不明确。同时,与大量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相比,实践中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案件相对较少,法院受理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法律依据多采用《公司法》非法人主体可以参照法人清算的法律规定,而非直接引入《合伙企业法》第86条。再次,建议增加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将合伙协议解散作为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
作为连任的政协委员,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正国今年提出了一份关于破产重整企业涉税问题的提案。他建议,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依法确认的资产损失和亏损收入或重整程序直接产生的债务豁免,免征企业所得税,以有效减轻被重整企业的税收负担,支持企业重整计划实施期间的正常经营,保证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从而激发市场竞争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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